(2015)南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金鱼与吴永鸿、吴端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鱼,吴永鸿,吴端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刘金鱼,男,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吴永鸿,男,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吴端双,男,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刘金鱼与被告吴永鸿、吴端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燕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金鱼及被告吴端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鱼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0日被告吴永鸿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吴端双为其提供担保,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原告急需用钱于2014年10月间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吴永鸿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吴端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永鸿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吴端双答辩称,答辩人确实为被告吴永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提供担保。经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吴永鸿由被告吴端双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该借条内载:“兹本人吴永鸿向刘金鱼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借款人:吴永鸿2013年3月10日担保人:吴端双。”。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永鸿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一份及原告、被告吴端双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吴永鸿由被告吴端双提供担保向原告刘金鱼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吴永鸿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吴端双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吴端双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可见被告吴端双的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端双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永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鸿偿还原告刘金鱼借款人民币50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吴端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端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永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吴永鸿、吴端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燕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志华附相关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