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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洪某、李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楼剑强、罗勇,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淑华、杜伟红,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楼剑强、罗勇,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淑华、杜伟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洪某、李某受他人招聘后,驾驶事先租赁的闽D×××××号轿车先后从山西到河北、安徽、江苏、浙江等省各城市,利用笔记本电脑、短信发射器等工具向不特定群众发送“尊敬的工行用户:您的电子密码器将于次日失效,请即时登录wap.icbceup.com进行升级维护,带来不便敬请谅解!【工商银行】”等内容的诈骗短信共计1112549条,后于2013年11月21日下午窜至丽水市莲都区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李某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洪某、李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洪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受他人雇佣,驾驶租赁的轿车向不特定群众发送诈骗短信的事实;3、证人李某、许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雇佣的车辆系向其公司租用的事实;4、浙公司鉴(2014)499号检验报告、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所发短信的条数的事实;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分别证明被告人所发短信的记录及犯罪作案工具被查扣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无法辨认雇佣其实施犯罪的人的事实;7、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人接受雇佣人支付资金情况的事实;8、笔记本电脑存储信息照片及扣押决定书,证明作案工具被扣押的事实;9、接受证据清单、车辆租赁登记交接单、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租用的车辆已发还的事实;10、中国工商银行丽水分行声明,证明被告人所发短信的内容并非出于中国工商银行丽水分行的事实;11、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人发送的短信内容的事实;12、抓获经过,证明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受他人招聘后,结伙采用流窜作案的手段,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向不特定的公众发送虚假信息达110余万条,欲骗取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两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李某在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李某的指定辩护人均提出两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且本案另一罪犯未抓获归案,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同时提出两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等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三、被告人洪某、李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短信发射器、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交国库。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阙少萍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