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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少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史某某诉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少民初字第6号原告史某某,女,1976年4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崔如华,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钱世银、沙建国,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如华、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钱世银、沙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29日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史A,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史B,2013年12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史A由原告抚养,史B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对史B不管不顾,史B一直由原告抚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子史B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史B抚养费800元。被告辩称:被告入赘原告家,尽到了家庭责任,原告逼被告离婚,并提出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父母及家人才知情,强烈反对史B由被告抚养。虽然受原告阻止,但考虑到史B的生活需要,被告一直支付着史B的抚养费。离婚协议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合法有效,且也不存在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史B应否变更为原告抚养。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居民户口簿》一本,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史B现已满10周岁。2、《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8月29日登记结婚。3、离婚协议一份、《离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协议离婚,约定史A由原告抚养,史B由被告抚养;被告拒绝履行抚养义务,史B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4、租房协议两份、收条两份、房屋所有权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自2009年1月1日至今,原告一直租用位于禄劝县屏山镇北街居委会团结村第二层房屋,供史B、史A上学住宿使用;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房租为每年30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房租为每年3600元;原、被告离婚后,史B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房租费一直由原告自己承担。5、证明一份,欲证实史B系禄劝县屏山小学四年级五班学生;史B在校期间每学期应缴纳费用800元(不含辅导教材费用),均由原告缴纳。6、辅导费收款收据十一份,欲证实为提高史B的学习成绩,2013年至今原告一直安排包某对史B进行辅导;史B每月需辅导费3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号、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5号、6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离婚协议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史A由原告抚养,儿子史B由被告抚养。3、《离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协议离婚,领取了离婚证。4、手机短信照片十四份,欲证实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原告把史B留在身边,并阻止史B与被告一起生活;史B需要交纳的补课费在告知被告后由被告支付;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史B经常向被告要零用钱。5、银行存款回单三份、记账单两份,欲证实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于2013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元、500元,用于支付史B的抚养费;为史B的补课费和零用钱支出3395元;被告已为史A的零用钱支出3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号、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的待证观点。5号证据中的银行存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已给付原告10500元的抚养费,是被告女朋友向原告借的款,还欠10000元未还;记账单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被告认可,予以采信。3号证据不能单独证实被告拒绝履行抚养义务这一待证事实,对此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其余待证事实予以采信。4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证实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对此予以采信;被告认可离婚后史B跟随原告生活,对此予以采信。5号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6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证实原告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原告认可,予以采信。4号证据中与史A的短信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余短信记录不能证实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5号证据中的存款回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的10000元是被告女朋友所借款项,但原告对其辩驳主张无证据证实,故予以采信;记账单系被告自己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史A,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史B,2013年12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史A由原告史某某抚养,儿子史B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所有财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由被告李某某补偿给原告史某某70000元。原告史某某家自2009年1月起便租住在屏山镇北门巷33号其姐姐家中,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每年3600元。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史B一直跟随原告史某某居住生活。现史B在禄劝县屏山小学读四年级。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史某某账户内存入70000元,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史某某账户内存入10000元,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史某某账户内存入500元。原告史某某自述月收入2000元。被告李某某自述月收入3000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是经过慎重考虑后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双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原、被告自愿协商后签订离婚协议,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是原、被告自愿签订,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给原告70000元,同年12月28日被告存入原告账户70000元。2014年2月17日、3月20日被告分别存入原告账户10000元、500元,但原告辩驳存入原告账户的10000元系被告女朋友向原告所借,还欠10000元未还。原告的这一辩驳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辩驳不予采纳,为此,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3月20日存入原告账户内的这两笔款共计10500元应为被告给付史B的抚养费。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离婚后,史B在单独跟随原告生活这一年的期间内,原告对史B悉心照顾及关爱,比未照顾史B起居生活及学习的被告付出得更多。庭审中,年满10周岁不久的史B表示要跟随原告生活,但考虑到原告无固定经济来源,主要依靠打工收入,还要在外租房居住,又要单独抚养女儿史A,而且史A已另案起诉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故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史B今后的生活和学习需要,史B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综上,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对自己处分权利义务的行为负责,虽然史B表示要跟随原告生活,但原告目前没有再抚养一个孩子的抚养能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琼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武建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