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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终字第0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董世远与河北省承德监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世远,河北省承德监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02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世远。委托代理人宋丽佳,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承德监狱。法定代表人周振江。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世远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承德监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世远的委托代理人宋丽佳,被上诉人河北省承德监狱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份原告与张俊华达成口头约定,由张俊华承包经营原告单位职工食堂,并由张俊华自行管理后厨具体事宜,包括由张俊华自行雇佣其他后厨人员,对于其自行雇佣的人员数量、工资数额、给付方式等均由张俊华予以负责,此后被告董世远受雇于张俊华到该食堂工作。在张俊华承包职工食堂期间原告直接向张俊华按月固定支付相应数额的承包费用,从2006年最初每月8500.00元承包费涨至2013年每月24000.00元,被告董世远的报酬由张俊华予以发放。2012年2月21日,原告河北省承德监狱办公室与张俊华签订《后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方式、承包费数额以及承包关系中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双方按照该协议约定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书由张俊华签字确认,并由河北省承德监狱办公室加盖公章。2013年10月双方因承包费数额未达成一致而解除承包关系,被告董世远也随张俊华一同离开。后被告向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承市劳人裁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8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4月18日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同时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相应劳动报酬。本案中张俊华自2006年以来即与原告之间达成口头约定,由张俊华具体负责原告单位职工食堂后厨的相关工作,并由张俊华负责雇佣相应人员为原告单位职工制作工作餐。被告董世远受雇于张俊华来此工作,并由张俊华向其发放报酬,其与张俊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后厨人员招录、管理以及报酬给付方式及数额,均由张俊华予以负责,原告河北省承德监狱只是按月直接向张俊华个人发放承包费,并且承包费逐年上涨,此种形式符合承包关系的法律特征。尽管原告河北省承德监狱对张俊华所管理的后厨卫生环境、膳食质量等有一定的要求和监督,但该监督和要求并不等同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直接管理关系,故该承包关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原告与张俊华之间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张俊华签订《后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更加清楚的确定了原告与张俊华之间的法律关系,张俊华认为该协议系受欺骗所签订,且认为河北省承德监狱办公室作为合同签订方不具有主体资格,该协议应无效。但庭审中被告并未能提供其受欺骗签订该合同的相关证据,而河北省承德监狱办公室作为原告单位的内部科室其所签订的合同效力及于原告,该协议应合法有效。此后原告与张俊华之间虽然未再签订新的承包协议,但双方一直按此合同继续履行。对于被告所要求的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依法确认原告河北省承德监狱与被告董世远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董世远承担。宣判后,董世远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河北省承德监狱与张俊华之间为承包关系,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董世远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健康证和通行卡并出具了工资证明,证人赵素银和李宏伟一审时出庭证明以及仲裁程序所查明的事实证实了被上诉人严格限定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按月发工资,节日给上诉人发放福利,张俊华无权负责食材的采买,所用工具和工作场所均由被上诉人提供,张俊华无权决定后厨人员的去留。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管理,双方是从属关系。上诉人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013年10月被辞退。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订立书面合同,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工资为每月4000.0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80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河北省承德监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同时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相应劳动报酬。本案中,上诉人董世远受雇于张俊华,接受张俊华的管理,并由张俊华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其与张俊华之间确已形成雇佣关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河北省承德监狱与上诉人董世远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故上诉人董世远提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董世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薛林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