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04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伟与徐州市第八中学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徐州市第八中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04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被告徐州市第八中学。法定代表人郭兆峰,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吴震,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第八中学(以下简称徐州八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021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被上诉人徐州八中的委托代理人吴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伟与徐州八中曾经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诉至法院。后王伟依据(2000)云民初字465号民事判决书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徐民终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7月22日,法院作出(2008)云执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其中第一项内容为:徐州八中将坐落在徐州市石磊巷北侧X楼东起第X间门面房由王伟承租使用。徐州八中对该裁定不服,先后向云龙区法院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均被驳回。王伟接受上述门面房后,因徐州八中未为该门面房供电,王伟于2009年12月自行向电业部门申请供电并用于经营服装生意。但双方至今未签订所涉门面房的租赁合同。其间即2009年11月23日,王光华向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彭城派出所报警,内容为:有人把我房门锁上了。该派出所以本案王伟、徐州八中纠纷已在法院处理,遂告知双方继续在法院处理。诉讼中,王伟自认从王伟接受使用本案所涉的门面房后,因其所称徐州八中焊门导致的损失赔偿未曾向徐州八中主张过权利。徐州八中否认曾以焊接方式封闭本案所涉门面房房门的事实,但认可其将本案所涉门面房交付于王伟后至今未向该门面房供水、供电。原审法院认为,王伟主张徐州八中将涉案房屋即坐落在徐州市石磊巷北侧X楼东起第X间门面房交付于王伟后,徐州八中多次将房门焊死,阻止其正常使用该门面并提供照片为证,但该组照片不能证实焊门的实施者为本案的徐州八中及焊接的具体时间,徐州八中对此予以否认。故王伟对此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况且,王伟主张徐州八中焊门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而王伟在本案诉讼前其未曾向徐州八中主张因此导致的损失,其现在主张该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法院对于王伟要求因徐州八中焊门导致其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王伟主张徐州八中停水、停电导致其损失问题。由于双方对在房屋租赁过程中,关于水电供应方式、方法未进行约定,王伟亦自行申请了供电。故王伟称徐州八中停水、停电要求徐州八中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对于王伟要求因徐州八中停水、停电导致其损失的诉请法院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王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州八中拆迁彭城路X号王伟门面房,终审判决后,徐州八中拒不履行判决,十年未安置房屋。2009年法院强制执行徐州八中坐落在石磊巷北侧东起第X间门面房给王伟使用,徐州中级法院也已经做出了终审判决。但徐州八中拒不安置,停水停电,用大锁锁门,用钢筋焊门,阻止上诉人上房,几年来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徐州八中赔偿上诉人拆迁经济损失费243000元。被上诉人徐州八中答辩称:1、对于双方房屋拆迁云龙法院已经处理完毕,在2009年10月本案诉争的房屋就已经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了。期间上诉人经营服装,房屋也是通水通电的,也不存在锁门焊门的情况。实际上是上诉人使用该房屋五年之久未支付租金,我方起诉至云龙法院要求支付租金,故而上诉人又提起本次诉讼意图躲避租金支付问题。且王伟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经济损失24.3万元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同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虽然王伟主张徐州八中作为出租人,多次用大锁锁门,用钢筋焊门等手段阻止王伟正常使用房屋,在租赁期间没有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但徐州八中对此予以否认,王伟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王伟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王伟主张徐州八中用大锁锁门,用钢筋焊门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期间,王伟从未向徐州八中或向法院诉讼主张因此造成的经营损失,徐州八中亦未同意向王伟赔偿其损失,即诉讼时效未曾中断。王伟现在主张该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就此上诉,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伟主张徐州八中将房屋停水停电,导致其造成经营损失。虽然徐州八中认可至今未向涉案房屋供水供电的事实,但王伟亦认可其已自行向电业部门申请恢复了供电。由于双方对于租赁物的使用约定不明,王伟依照交易习惯使用租赁物,此时王伟要求徐州八中赔偿其因停水停电造成的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上诉人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刘春华代理审判员 史善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