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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3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龙铁军与张翅骏、肖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铁军,张翅骏,肖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3183号原告龙铁军。被告张翅骏。被告肖梅。原告龙铁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翅骏、肖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两被告找原告借了人民币10万元整,亲手写有借条,承诺于2013年6月27日归还,但至今两被告没有归还原告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张翅骏、肖梅归还所借原告龙铁军人民币10万元整;2、被告张翅骏、肖梅所借款金额按银行息金4倍及双方约定违约金付给原告龙铁军共计138400元整;3、被告张翅骏、肖梅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5月28日,两被告(借款方)与原告(贷款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为进行生产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利息随行而定,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新规定计算。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借款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翅骏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龙铁军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资金占用息费按县农合行壹年期贷款执行利息的肆倍计算,即2.4%/每月。如超出该借款期限还款,除按银行逾期贷款标准加收逾期利息之外(30%、50%),每日还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元整”。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张翅骏账户转账10万元。借款后,两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偿还利息共计6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再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利息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民间借贷合同、借条、个人转帐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4%及违约金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适当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翅骏、肖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龙铁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对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应在利息中予以冲抵);二、驳回原告龙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6元,财产保全费12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48元,由被告张翅骏、肖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斌人民陪审员  朱建山人民陪审员  任治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倩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