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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环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环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秋天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到沛县沛城镇陈楼村东湖田内,使用粘网、电媒等工具非法捕猎黑水鸡合计375只,后销售牟利。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黑水鸡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摘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记账本等书证、证人张某乙、夏某证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省政府关于我省境内不设猎区的通知》(苏政发(1997)26号)、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捕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杰代理审判员 朱 莉人民陪审员 刘庆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