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调确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司法确认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司 法 确 认 裁 定 书(2015)东民调确字第1号申请人:张某某,女,汉族,1932年6月24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法定代理人:余某丙,系张桂英次子。申请人:余某甲,男,汉族,1958年2月14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申请人:余某乙,女,汉族,1965年8月30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褚家营路。申请人:余某丙,男,汉族,1969年1月15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了申请人张某某、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张某某、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因继承纠纷,于2015年2月4日经西宁市城东区司法局八一路街道司法所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1、所有存款归母亲张某某所有,作为生活补贴;2、余某丙为其母亲的监护人,存款由余某丙保管。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确认西宁市城东区司法局八一路街道司法所(2015)001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申请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晓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