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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于强与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强,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41号原告于强,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于恩权,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兴荣村。法定代表人赵双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殿清,女,1949年9月20日出生,满族,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于强与被告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强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恩权、被告委托代理人沙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强诉称: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5日在原告处收购玉米,结算金额为39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于强多次索要玉米款,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给付玉米款39000元、给付迟延利息128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欠玉米款属实,同意给付玉米款及利息,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于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于强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欠据。拟证明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5日欠于强玉米款39000元。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对于强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对于强所举的证据无异议,于强所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5日在于强处收购玉米,双方经结算,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应给付于强玉米款39000元,2013年12月17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给于强出具欠据一份,但未约定给付期限。于强自2014年3月多次向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索要玉米款未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于强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经于强多次索要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未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于强请求给付货款39000元予以支持;于强同时请求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5%给付逾期利息1287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自原告主张权利的次日起计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即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应给付于强违约金39000元×(6.65%÷12)×1.5×9个月(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2918元。对于强超过该部分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于强货款39000元及逾期违约金2918元;二、驳回原告于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减半收取549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同前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宏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吕亚娇盛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