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XX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绰号“高仔”,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锦屏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5年2月3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2月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15时许,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小礼堂旁边,被告人吴XX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将二个用黄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姚X1。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吴XX抓获,从其手中扣押人民币140元,从其携带的红色挎包内扣押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二个、红米牌黑色直板手机一台、三星牌白色直板手机一台,另从吸毒人员姚X1处扣押用黄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二个。同年11月20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将上述扣押的海洛因零包疑似物四个上交铜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2014年11月28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吴XX的供述、户籍及人口详细信息,证人姚X1、姚X2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扣押决定书、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移交证明书、抓获经过,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XX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吴XX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和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吴XX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后,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从被告人吴XX处扣押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四十元,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上缴国库。从被告人吴XX处扣押的红米牌黑色直板手机一台、三星牌白色直板手机一台,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价格鉴定后,折抵应缴纳的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代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翔(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