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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利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利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女,汉族。原告利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间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互认识恋爱,不久便与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5月31日生育儿子利某甲。2008年10月8日双方到钦州市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及夫妻关系问题发生争吵,于2010年10月,被告以原告不爱她为由便离开原告家至今。从此夫妻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但贵院以原告、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由,于2014年3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但自贵院判决以来,原告打听到被告已经和他人同居,已生育两儿子,以致到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利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一人承担。���告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在同一单位工作时自由相识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5月31日生育儿子利某甲。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到钦州市钦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利某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是自愿、自主的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相互猜疑。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把家庭搞好,且儿子尚且幼小,更需要父母的关爱,原、被告应努力将孩子培养成人。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产生磨擦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能够互相谅解、互相沟通,互相信任,是可以建立一个幸福家庭的。原告诉称被告已和他人同居,并生育儿子,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虽然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却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未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然存在,因此,原告请求处理依附于婚姻关系的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利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利某某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