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重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程金生与天津韩家墅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程金生,天津韩家墅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重字第0010号原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丰收东路安隆物流园。法定代表人王玉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金生。委托代理人郭爱芳。被告天津韩家墅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西道与外环线交口。法定代表人张万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闯,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公司”)、程金生与被告天津韩家墅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吉星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辰民初字第3024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原告程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爱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隆公司及程金生诉称,2013年3月3日,原告的司机尚XX驾驶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停车住宿,被告收取尚某停车费40元。2013年3月4日早上,尚XX去被告停车场开车,找不到车辆后报警。公安机关勘察现场确认该车辆被盗,至今未能查找。原告认为,车辆在被告的停车场丢失,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豫H×××××和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赔偿款21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基本信息、发票(两张)和行车证。证明主车和挂车的价款总额是316500元,行车证原件随车辆已丢失,仅能提供复印件;证据二、挂靠协议。证明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程金生;证据三、证明、公安机关收案回执以及尚XX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在被告处被盗;证据四、收款收据5份和两张收款凭证的小票。证明在2013年3月3日到2013年3月4日不足24小时,被告收取了两次停车费。2013年3月3日,另外两辆车同时进去,停放相同的时间却只收取了一次费用。3月3日,原告在停车场中的汽修厂补胎。被告在停车不足24小时的情况下,两次收费,管理上存在漏洞致使该车辆丢失,应该对原告赔偿。涉案车辆的收款小票随车辆一并丢失,无法提供;证据五、录像。证明2013年5月7日录的被告停车场有监控、有门岗执勤收费。被告海吉星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理由:一、原告的司机是在2013年3月3日到被告的承租户冯XX处办理配货业务,而不是与被告办理业务,当晚住宿在冯的配货站,其车辆停放在被告批发市场内。二、被告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内并没有正式停车场,也没有专业车辆看管人员。三、市场的各车辆进出口均设有告知牌,告知市场不提供保管义务,车主要自行保管车辆,在发给车辆进出市场卡中也明示该卡非保管凭证,不提供保管义务和保管服务。四、原告车辆在2013年3月3日下午进场时,被告收取了40元的进场费,于次日早晨出场时,出示了缴费单,并交付了延时的40元费用,被告的工作人员凭收费票和卡,且与车辆相符,放行原告车辆是正当的。五、被告收取了原告40元款项是车辆进场交易的费用,而非停车保管费,双方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无视被告的告示,未将车辆做好防盗措施,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六、同意鉴定评估报告的内容,坚持认为被告没有责任,且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两张收据。证明涉案车辆正常进出场且收费,收了两次费,各40元;证据二、卡。证明市场不提供保管服务;证据三、照片。证明各个进出场口已明示司机,不提供保管服务,请车主保管好自己的车辆和物品;证据四、长旺广告中心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发票、该中心的营业执照、业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每个收费亭门口的收费牌子是由长旺中心制作的,即2月28日设立,3月1日实行;证据五、照片。证明3月1日开始实施新的收费办法,在市场的进场口均设立了《车辆进场须知》,告知进场司机,被告不负责保管;此照片拍摄地点系市场与外环线交口处,本案车辆系从此口进入的;证据六、文件处理表、收费方案、方案通知、办卡申请等。证明实施收费方案是经过各级部门层层审批同意的,且通知了市场的经营户从3月1日起收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冯XX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收案回执和尚XX的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车辆丢失;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月3日、4日的收据是两个门卫开具的,因为没有写明具体的进场时间所以按日期收,恰恰证明被告管理很严格,车辆丢失与承担责任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据五认为如门禁系统刷不了,有可能发纸片。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和三均未见过;对证据四认为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当庭接受质询,否则不应采信;发票与票据不相符,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是在车辆被盗后数月才拍,以前这个牌子是不存在的;对证据六有异议,收费方案没有物价部门的批准,被告没有权利收费。经二原告申请,本院自公安部门调取了涉案卷宗。原告认为,至今案件未侦破车辆未找回,被告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认为,两个司机陈述车辆丢失的经过,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车辆确实丢失;另外田XX的笔录能证实车辆进了市场后出了市场,是正常出入,且能证明车辆没有丢失。经二原告申请,证人尚XX、闪明亮出庭作证证明车辆的有关情况;证人刘XX、王XX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3月3日其驾驶车辆进入停车场交费40元,但出场时未交费;证人冯XX出庭作证,证明查找被盗车辆和报案情况。经质证,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明车辆的丢失。经被告申请,证人田XX出庭作证证明车辆出场的相关情况;证人马XX出庭作证证明车辆进场的收费情况。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超过24小时不应当收费,在没有票据的情况下不应当放车。经质证,二原告对田XX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没有相应的收费资质,没有资格收取停车费或者车辆管理费,属于违法收费。在涉案车辆的丢失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存在责任。另田XX的证言恰恰证明了被告存在过错。田XX是值夜班,没有审查任何手续就收取40元把涉案车辆放行。经审理查明,豫H×××××和豫H×××××挂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安隆公司名下,该车辆系原告程金生出资购买。2013年3月3日下午4时30分许,案外人尚XX(随同乘车人闪明亮)驾驶涉案车辆从外环线一侧入口进入被告的农产品批发市场,被告收取停车费40元,并出具收据及白色POS小票。进入车场后,司机将车辆停放到皖K汽修厂修理轮胎,后在香蕉区域内停放。车上留有停车费收据及白色POS小票、行车证、尚XX驾驶证及身份证、从业资格证、工作服以及手机等物品。次日凌晨3点至5点期间,涉案车辆驶离了停车场,被告的工作人员收取了40元停车费。经询,被告认可市场内没有专业车辆看管人员,监控录像看不清,被告已经明示车主自行看管车辆。2013年3月4日早6点,尚XX报案涉案车辆被盗,后公安局北辰分局立案侦查,案件至今未破案,车辆未找回。另查,2013年2月25日,天津市长旺广告灯箱制作中心为被告制作了长1.2米、宽0.5米的铝牌塑膜喷字,并于28日在被告的农产品批发市场的五个进口处分别进行了安装。上载《进场车辆须知》:…市场不提供车辆保管服务,请自行保管好车辆和车上物品,如有遗失、损失、责任自负等…再查,豫H×××××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09年7月27日购买,价格为231500元;豫H×××××挂云台牌底平板式半挂车于2009年6月24日购买,价格为8.5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涉案的车辆在2013年3月丢失时实际价值进行鉴定评估,本院遴选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价值为111407元;云台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价值40937元,即涉案的车辆在2013年3月市值为152344元。针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一、涉案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使用期限为15年,不是通常意义上营运车辆8年的期限。二、涉案车辆只拉新轮胎出口,车辆整体状况较好,应该按照车辆正常使用15年进行折旧,该报告并没有叙述是按照什么进行折旧。三、市场波动系数15%太大,仅市场波动一项涉案车辆就下浮了3万余元,应该控制在5%比较合理。请求法院对市场波动情况予以考虑。被告对鉴定评估报告无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涉案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鉴定评估报告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原告将车辆存放在被告的停车场内,被告收取停车费,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且是一种有偿的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保管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安隆公司作为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原告程金生作为车辆实际的出资人,均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原告诉称涉案车辆丢失,提供了报案以及公安机关立案的材料、司机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案件尚在侦查过程中,车辆至今未能找到,应认定涉案车辆已经丢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二原告进行赔偿。当然,将来车辆找回后或找到肇事方后,被告有权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追偿。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价值及原、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首先,车辆价值的认定一节。因双方均未能直接举证证明车辆的价值,本院遴选专业机动车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告抗辩该车属于非营运车辆,使用期限为15年,车况较好,应按15年期限折旧。本院认为,该报告在使用性质中标注货运,与原告陈述用于拉轮胎的用途相一致。工作性质一栏标注为公务、商务,并未标注营运,与被告的主张并不矛盾。因此,被告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市场波动15%的比例过高,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反映了涉案车辆在2013年3月时的价值。综上,本院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为152344元。第二,原、被告对于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本案保管合同的保管物是机动车,原告将车辆存放在停车场后,掌握车辆钥匙等,其对车辆仍实际控制。涉案车辆停放在被告的市场期间,原告将入场时收到的交费收据以及POS小票等放置车辆内。原告的上述过失,是导致车辆丢失的原因之一。被告在车场内安装了监控摄像,向进入车辆出具POS小票、并在车场入口树立提示保管好车辆和车上物品,在车辆出场时审查车辆入场手续,尽到了一定的管理和审查义务。但被告自认市场内没有专业车辆看管人员,监控录像不清,被告措施不完善,对车辆丢失具有一定的过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本案是有偿保管,不符合保管人免责的情形,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被告对涉案车辆丢失均具有过失,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6172元。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韩家墅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程金生经济损失76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8950元,由二原告担负4475元,被告担负4475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立国代理审判员 王传来人民陪审员 吴淑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霍菲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