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委执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常州龙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龙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苏保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泽委执字第0019号申请执行人常州龙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采菱路60-2号。法定代表人许文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国祥、伍剑。被执行人苏保金。侯加英与苏保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钟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苏保金向原告支付货款103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10470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苏保金的房产,暂时无法处置。查封了被执行人挖掘机一台,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处置。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0470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钟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贵宏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