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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小玲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玲,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65号原告黄小玲,女,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郭成志,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一),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代表人郭海生,组长。原告黄小玲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一)(以下简称后村七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成志、被告后村七组的代表人郭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玲诉称,自2012年初,黄小玲生母翁园与继父即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郭成志再婚后,其一直与母亲及继父一起在被告后村七组生活,户口也于2012年5月29日以子女投靠父母为由落户后村七组,系后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因第五医院建设需要,后村七组所属一块责任地共计32.386亩被征用,征地单位按规定标准进行了土地征用补偿。2013年10月3日,被告召开户代表会议,通过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按每人人民币13389元(币种下同)的标准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随后将补偿款发放给后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被告以会议规定为由认定黄小玲属于不予分配对象,拒绝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款。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征地补偿款分配进行的人口核对之前,已经落户在被告处,已经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分得补偿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后村七组支付原告黄小玲土地征用补偿款133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后村七组答辩称,1、分配方案第二条中规定“夫妻双方或一方死亡或离异,又重新组合家庭的随迁子女已有婚姻事实或已生子的不予分配”,原告黄小玲作为随迁子女,已经有婚姻事实,所以不予分配;2、原告黄小玲没有在我小组生产生活,是在其他地方生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黄小玲生母翁园与继父即被告后村七组成员郭成志再婚。2012年5月29日,原告黄小玲以子女投靠父母为由落户在后村七组处,并在后村七组居住生活。2012年12月,因厦门第五医院建设需要后村七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后村七组于2013年10月3日召开户代表会议制定分配方案。分配方案中规定:“二、夫妻双方由于一方死亡或离异,又重新组合家庭的随迁子女已有婚姻事实或已生子的不予分配。……每次可享受人口172人,每人可分配13389元。……”此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截止时间为2013年6月2日。2014年9月后村七组按照每人口13389元的标准分配了此次征地补偿款,但拒绝发放给黄小玲。另查明,原告黄小玲婚姻状况为未婚,于2013年4月16日生育一子。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小玲、被告后村七组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原告黄小玲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后村社区小组户代表会议报告单、领取征地补偿款的字据、被告后村七组提供的后村社区小组户代表会议报告单、分配人口认定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黄小玲有无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的资格问题。可否分得征地补偿款要以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继子女与子女享有同等的权益,黄小玲生母翁园与被告后村七组成员郭成志再婚后,黄小玲与郭成志形成继父女关系。2012年5月29日,黄小玲以子女投靠父母为由落户在后村七组处,且在后村七组居住生活,应享有与后村七组成员同等的权益。因此,可以认定黄小玲是后村七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享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且黄小玲落户时间在分配方案确定的截止日期之前,故黄小玲主张后村七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133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小玲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3389元。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7元,由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后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一)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婧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谢家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