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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易某某,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教师,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刘飞南,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干部,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雷妮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飞南、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在桃源县泥窝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某,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年原、被告在桃源县漳江镇黄花井居委会二组购买房屋一套。××××年××月双方由于小孩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动手伤害原告。2012年5月3日被告喝醉酒后伤害原告,原告离家,被告出具书面保证书后原告才回家。2013年12月21日晚9时许,被告喝醉酒后再次伤害原告。2014年10月5日晚7时许,原告因侄子易某某的事与被告商量时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用右拳猛击原告右耳部,造成原告右耳神经性耳聋,原告报110。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桃源县漳江镇黄花井居委会二组的房屋一套赠与婚生子钟某某;诉讼费共同承担。原告易某某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易某某的当事人陈述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儿子钟某某且钟某某已成年的事实;3、桃源县漳江镇黄花井社区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在桃源县漳江镇黄花井居委会二组购买房屋1套的事实;4、被告钟某书写的保证书1份,以证明被告曾动手打过原告,事后被告保证如再动手打人,愿意净身出户的事实;5、桃源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2份,照片3张,以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12月21日打伤原告右臂的事实;6、桃源县中医院的病历资料1份,诊断书1份,门诊票据3张,以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10月打伤原告造成原告神经性耳聋的事实;7、报警案件登记表1份,以证明原告遭被告打伤曾报警的事实;8、原告代理人对文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人宋某某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醉酒后喜欢动手打人的事实;9、被告钟某的陈述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10、民事诉状复印件、开庭公告复印件、(2012)桃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桃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钟某辩称:原告陈述部分不属实,被告确实曾有动手的行为,但每次都是事出有因,并非全部是被告的过错,且自2012年后原、被告很少吵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钟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7、10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出手没有那么重,原告的神经性耳聋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的。经审查,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并不喜欢也不是经常喝酒,且证明内容都是听原告陈述的,属传来证据。对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为能与原告协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8、9,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在桃源县泥窝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某,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开始较好,但之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有动手打人的行为。2014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衣柜1个、写字台1个、圆桌凳子1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桃源县漳江镇黄花井社区二组的房屋1套、电视机1台、立式空调1台、挂式空调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电脑1台、挂衣柜1个;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被告结婚多年,有牢固的感情基础,且结婚后生育有孩子,虽因家庭琐事而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亦属难免,夫妻二人应思组建幸福家庭不易,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争取理解;且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彩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