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甄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男,25岁,1989年10月13日出生。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6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甄某驾驶陕DF61**号小轿车在本市渭滨区滨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观光吊桥处,由西南向东北斜插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将车驶入道路北侧,与由东向西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陕CN0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甲受伤并经医院医治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庭审另查明,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甄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在交通标志标线齐全的路段,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驾驶未定期审验的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遇道路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甄某与被害人张某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甄某在机动车交强险法定理赔范围之外再行赔偿张某甲亲属人民币14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张某甲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甄某予以谅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甄某让其女朋友兰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其本人与被害人张某甲的同事随急救车辆将张某甲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于2014年2月27日按公安机关的要求到案接受询问。公诉机关指控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小轿车网上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网上查询单、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甄某户籍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渭滨区高家镇崖子村村委会证明等书证,证人兰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王某某证言,被告人甄某供述及辩解,血醇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机动车物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甄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时间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以及被告人甄某的认罪态度,其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岳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