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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5号原告陈某某,女,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天城镇解放路75号。被告吴某某,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天城镇桃红村4组。被告卢某某,女,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吴某某之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天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吴某某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8月23日,被告吴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借据,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吴某某分文未偿。被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用于夫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该债务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为此,请求由被告吴某某、卢某某偿还借款230000元,利息2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2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的金额,约定利率和借款的时间。被告吴某某、卢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借据2份,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被告吴某某以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同年8月23日,被告吴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上述借款出具借据。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被告吴某某拖欠至今,且本息分文未付。同时查明,被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30000元,其中借款80000元自2014年1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息,15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8月23日按月利率20‰计息,二笔借款的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50元,由被告吴某某、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程天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饶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