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6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与尹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尹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6309号原告李××。被告尹一×。原告李××与被告尹一×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被告尹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1年7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同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女尹二×,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特别是生育女儿后,被告经常喝酒,且无事生非,无故挑剔原告,致原、被告经常发生口角,被告多次将家中物品砸毁。2014年6月,因被告无故砸毁家中物品,故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被告的行为已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尹二×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分别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一×辩称,不同意离婚,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初六生一女尹二×,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财产有挂式空调一台(价值3000元)、电缝纫机一台(价值20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1000元)、摩托车一辆(价值3000元),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借李兆起1000元,婚后无债权。原、被告自2014年11月份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律标准。本案中,原告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原、被告共同生活业已十年有余,又生有一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婚姻生活当中,摒弃前嫌,互敬互爱,携手共同营造一个幸福、美满、和谐的婚姻家庭。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与被告尹一×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魏志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