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琼英,宁成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曾琼英,女,生于1970年5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两路乡潘家店村*组,身份证号码5129261970********。委托代理人邓国禄,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成义,男,生于1968年6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两路乡潘家店村*组,身份证号码5129261968********。原告曾琼英诉被告宁成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琼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禄、被告宁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10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4年8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因结婚证遗失又于2010年12月16日补办了结婚证。1990年6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宁海燕,1992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宁海涛。由于原告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时原告仅有15岁,与其同居生活时原告也不满18周岁,在年幼无知以及不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草率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难以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又与她人共同生活在他乡,导致夫妻生活聚少离多,致使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5月起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之规定,起诉至你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我那里做错了,我愿意改正;我们没有分居生活;我没有与她人同居生活这个事,仅是普通朋友关系。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共同财产及债务应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因结婚证遗失又于2010年12月16日补办了结婚证。1990年6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宁海燕;1992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宁海涛,现均已成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大部分时间一起外出打工生活,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纷争。2014年后原告在蓬安县城开麻将馆谋生,被告在成都包工。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经历了一定时间的相互了解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生育子女,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过一些矛盾,一定程度上疏远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应加强联系、沟通,增进双方的互信,其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琼英对被告宁成义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30元,由原告曾琼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