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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538号原告李某某,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侯铭刚,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田维波,遵义市汇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侯铭刚、被告袁某某及其代理人田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9月6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2月4日生育一女,后原告长年在外务工,很少回家,被告与原告沟通较少,长期感情不好,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亨丞归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人民币;3、位于高桥镇化工厂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外出务工是因婚后迫于生计,经夫妻双方协商的结果,原、被告之间虽然偶尔有口舌之争但不影响夫妻感情。婚生女儿现在还小,要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01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2004年2月23日出生)。婚后原告李某某经常外出务工。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恋爱、结婚、生女,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原告李某某认为其常年外出,原、被告交流较少,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与被告因交流较少以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长年在外,交流相对较少,只要今后被告袁某某主动加强与原告李某某的沟通与交流,关心、体贴原告,原告亦多理解、关心被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文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光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