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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陶振洲、姜瑞华等与张同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振洲,姜瑞华,张同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366号原告陶振洲。原告姜瑞华。被告张同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36号国际发展中心A座8楼。本院在审理原告陶振洲、姜瑞华与被告张同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陶振洲、姜瑞华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振洲、姜瑞华撤回对被告张同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递费120元,共计145元,由原告陶振洲、姜瑞华负担。审判员  葛建军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杨韫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