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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10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9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5街区18栋110移动营业厅内,趁店内人员不备,从营业柜台内窃得全新待售手机一部,该手机进货价为人民币2295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窃得的手机已经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董某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有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董某甲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货通知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已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