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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东莞市黄江镇长龙村尔莱德厂工作,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和周某(行政处罚)、叶某A、廖某A来到东莞市黄江镇长龙村长龙广场一烤鱼店吃宵夜。过程中,宋某遇到叶某A的朋友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同在广场玩,便邀请李谋伍等人过来一起喝酒,双方因此发生矛盾。随后,李某甲二人打电话叫被害人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过来帮忙。宋某则回到宿舍拿了一把匕首,然后返回烤鱼店。接着,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和宋某、周某二人的矛盾进一步激化,进而发生打斗。过程中,宋某持匕首将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人捅伤。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则在打斗过程中夺过宋某的匕首,并将宋某捅伤。公安人员接到群众报案后,立即赶到现场将宋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抓获并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宋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等人的陈述,作案工具匕首,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一方先动手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和周某(行政处罚)、叶某A、廖某A来到东莞市黄江镇长龙村长龙广场一烤鱼店吃宵夜。过程中,宋某遇到叶某A的朋友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同在广场玩,便邀请李谋伍等人过来一起喝酒,双方因此发生矛盾。随后,李某甲二人打电话叫被害人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过来帮忙。宋某则回到宿舍拿了一把匕首,然后返回烤鱼店。接着,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和宋某、周某二人的矛盾进一步激化,进而发生打斗。过程中,宋某持匕首将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人捅伤。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则在打斗过程中夺过宋某的匕首,并将宋某捅伤。公安人员接到群众报案后,立即赶到现场将宋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抓获并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宋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叶某、廖某、张某、杨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匕首,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及说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说明,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一方先动手,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宋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提出被害人一方先动手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供述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有杨某、廖某、周某等证人的证言证实,故对被告人宋某提出的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