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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朱某翠与汤某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翠,汤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朱某翠,女,住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被告汤某华,男,住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原告朱某翠诉被告汤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松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翠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2年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生育长女汤某洁,2007年4月生育幼女,取名汤某颖,现均随其祖父母生活。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特别是生育俩女儿后,常为小事吵闹,并动手打人,近两年还染上了毒品,曾两次被告公安机关拘留,现在原告是有家不敢回,一直生活在恐惧之中,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汤某华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翠与被告汤某华于200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4年12月生育长女汤某洁,2007年4月生育幼女,取名汤某颖,现均随被告家人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由于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于2014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翠与被告汤某华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呵护家庭,为子女提供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环境。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夫妻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翠要求与被告汤某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松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