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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终字第3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继民、李华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翔安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李继民,李华,曹秀云,林继展,厦门翔安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3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程凤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四周、林涛,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继民,男,194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华,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秀云,女,192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丽娟、胡雨洁,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继展,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莲塘村莲塘***号,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76********。委托代理人林领导、陈志斌,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厦门翔安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革。委托代理人苏福安,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太保厦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继民、李华、曹秀云原审被告林继展、厦门翔安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翔安公交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继民、李华、曹秀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林继展、翔安公交出租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575060.2元;2、太保厦门公司在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7日23时05分,林继展驾驶闽D×××××的车辆至厦门仙岳路(湖边下湖社)路段时,与李继民、李华、曹秀云的近亲属刘秀荣发生碰撞,造成刘秀荣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最终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秀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继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继民系刘秀荣的丈夫、李华系刘秀荣的儿子、曹秀云系刘秀荣的母亲。前述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翔安公交出租公司,并以该公司为投保人在太保厦门公司处投保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在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第十六条中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部门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翔安公交出租公司与林继展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一份《出租车驾驶员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前述车辆由林继展承包经营,每月承包金8500元,承包期至2017年2月;车辆的保险由翔安公交出租公司统一投保,公司所得保险理赔款冲抵代垫款项和事故处理费用,若不足则林继展补足;林继展因发生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车辆扣押停止营运,公司不扣减承包金。2014年7月14日,李继民、李华、曹秀云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李继民、李华、曹秀云及林继展确认林继展垫付金额为26300元;林继展与翔安公交出租公司确认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翔安公交出租公司同意由林继展主张案涉的车租及停运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的主张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一、丧葬费。李继民、李华、曹秀云主张按厦门市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4655元/月×6个月计算为27930元。林继展、翔安公交出租公司、太保厦门公司的共同意见:要求按厦门市2012年度4377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案涉丧葬费应按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4655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据此,该项费用为27930元。二、死亡赔偿金。李继民、李华、曹秀云主张按厦门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360元/年计算15.33年为634048.8元;提供:1、刘秀荣在厦门市公安部门人口信息系统中的记录,其中显示其于1948年12月24日出生,分别于2012年3月2日至9月2日、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办理暂住证,暂住地点分别为厦门市湖里区后坑村湖边下社103号及307号;2、邱恭喜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载明刘秀荣从2012年9月10日起居住在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垵村中路48号至2013年4月3日,居住期间受雇于邱恭喜从事猪场养殖业,该份证明分别加盖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垵村民委员会公章及厦门市新阳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专用章,并注明情况属实。林继展、翔安公交出租公司、太保厦门公司的共同质证意见:1、对前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前述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刘秀荣在海沧工作的话,应当在人口信息中体现暂住信息。原审法院分析认为,李继民、李华、曹秀云提供的上述务工居住《证明》,经相关基层组织及公安机关盖章确认,具有较强可信度。外来人员在厦务工与办理暂住证之间并无条件关系,前述《证明》与刘秀荣的暂住证登记材料,能够组成证据链,充分证明刘秀荣在事故前一年在厦门务工居住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李继民、李华、曹秀云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相关规定,案涉的死亡赔偿金可按李继民、李华、曹秀云主张的标准41360元/年计算15.33年,共634048.8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继民、李华、曹秀云主张被扶养人包括:刘秀荣的母亲曹秀云按26864元/年×5年÷3计算为44773.33元,刘秀荣的丈夫按26864元/年×15年÷2计算为201480元;提供:1、2014年4月5日出具、加盖河南省民权县老颜集乡秦小楼村民委员会及民权县老颜集派出所公章的《证明》,载明曹秀云共生育包括刘秀荣在内的3个子女;2、2014年8月出具、加盖山东省曹县邵庄镇胡老家(系李继民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及曹县邵庄镇人民政府公章的《证明》,载明李继民身体欠佳、没有任何经济来源。3、原审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956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李继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获得包括十级残疾赔偿金在内的赔偿款共84103.63元。此外,庭审中李继民称在老家每人分到7分地,每亩每年收成300元,另外政府每月补助50元。林继展、翔安公交出租公司、太保厦门公司的共同质证意见:1、对前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适用农村居民相关标准。2、对前述证据2有异议,且事故发生时刘秀荣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能力抚养他人。原审法院分析认为:1、受害人年龄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是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要件。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依法仅为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及被扶养人的年龄等因素。因此,本案在李继民、李华、曹秀云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刘秀荣在事故前处于务工状态的情况下,应认定刘秀荣为适格对象的抚养义务人。2、关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其中刘秀荣的母亲曹秀云已年届90,足以认定其应作为被扶养人;李继民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相关基层组织及政府部门出具的其缺乏收入能力的证明,亦可与李继民因车祸致残的事实相互印证,据此,原审法院对李继民、李华、曹秀云的前述证据予以认定,在此基础上,认定李继民亦属于适格的被扶养人。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根据被抚养人的情况及相关规定,曹秀云的该项费用应按26864元/年×5年÷3计算为44773.33元;李继民的该项费用应按26864元/年×15年÷2计算为201480元,并减去李继民因其自身交通事故案件获赔的84103.63元,及其在老家的前述可得收入(按300元/年/亩×0.7亩×15年=3150,及50元/月×12×15年=9000元计算),据此该项费用的余额为105226.37元。四、交通、住宿、误工费。李继民、李华、曹秀云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及申请案涉交通事故认定行政复议共支出交通、住宿费13268.2元、误工费18620元;提供相应的公路客运、火车、飞机、的士票及住宿费票据,庭审中李继民、李华、曹秀云称家属从山东邵庄到曹县再到河南商丘坐汽车,商丘到厦门坐火车处理丧事,双方确认前述路线单程车费共计237元。林继展、翔安公交出租公司、太保厦门公司的共同意见:李继民、李华、曹秀云申请本案交通事故认定行政复议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厦门地区司法实践,应当按3人5天的标准,按照交通费10元/天、误工费100.6元/天计算,合计为1659元。原审法院认为,李继民、李华、曹秀云因处理案涉交通事故认定行政复议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李继民、李华、曹秀云因亲属处理丧事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费,可按同意的3人5天的标准,其中每人交通费按往返车票474元+在厦期间50元计,住宿费按每天60元×5天=300元计,误工费按2013年度厦门市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110.14元/天×5天=550.73元计。据此,该部分费用为4124.19元。关于林继展提起反诉有争议的赔偿项目的主张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林继展主张案涉车辆2013年8月27日至10月8日期间被交警部门扣留,2013年10月8日至13日期间进行维修,前述47天期间共产生车租(承包金)损失13317元(按8500/月÷30天×47天计算)及停运损失7395元(57427元/年÷365天×47天计算),提供:1、《收款收据》2张,显示由翔安公交出租公司向林继展收取案涉车辆2013年8、9月的承包款各8500元;2、厦门市交通保安服务公司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发票,显示案涉车辆缴纳施救费100元;3、厦门市常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维修证明》,载明案涉车辆2013年10月8日至13日在该公司维修。李继民、李华、曹秀云的质证意见:1、对前述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2、对前述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前述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林继展驾驶的属于合法营运车辆,依法可以主张因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该损失包括应支出的运营成本及可得净收入。林继展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期间及支出的运营成本,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此外,林继展的可得净收入,可参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行业从业人员的收入标准,因其主张适用的未超出相关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据此,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为8500/月÷30天×47天+57427元/年÷365天×47天=20712元。综上,本案中李继民、李华、曹秀云的物质赔偿范围为:丧葬费27930元、死亡赔偿金63404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999.7元,交通、住宿、误工费4124.19元,共计816102.69元。林继展的停运损失为20712元。原审法院认为,李继民、李华、曹秀云的近亲属刘秀荣因交通事故死亡,李继民、李华、曹秀云作为其合法继承人要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合法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李继民、李华、曹秀云的赔偿诉求,物质赔偿范围按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认定结果确定。此外,依法应给予李继民、李华、曹秀云必要的精神抚慰,该费用酌定为3万元。根据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书》中的责任认定、案涉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当事人的相关意见,案涉损失的责任比例应按李继民、李华、曹秀云方60%、车辆方40%确定。林继展主张案涉停运损失并不违法,予以照准。李继民、李华、曹秀云前述的846102.69元损失首先应由太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中11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余额736102.69元应由太保厦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该公司主张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第十六条,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且与相关地方法规的规定相悖,故太保厦门公司应按40%的比例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即294441.076元。据此,太保厦门公司共应承担404441.08元,林继展与翔安公交出租公司无需再行支付。李继民、李华、曹秀云应承担的停运损失为12427.2元。综上,原审法院对本诉中李继民、李华、曹秀云、反诉中林继展的赔偿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继民、李华、曹秀云4044**.08元;二、李继民、李华、曹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继展停运损失12427.2元;三、驳回李继民、李华、曹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林继展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太保厦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太保厦门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太保厦门公司无需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厦门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调低为20000元。事实及理由:一、原审中受害人刘秀荣属于法律上被抚养对象,不具备扶养他人的能力,李继民亦不属于适格的被扶养人对象,原审判决未采纳该事实,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受害人刘秀荣死亡时已年满65周岁,早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此时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义务更多体现为一种精神上、体力上的扶助。故刘秀荣从法律层面上来说已不具备扶养他人的能力,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被扶养对象。因此,受害人刘秀荣不应当成为李继民及曹秀云的的扶养义务人。即使刘秀荣真的具备扶养他人的能力,李继民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适格被扶养人对象范围。在原审时已查明李继民因另起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已另案中获赔,也已查明李继民在山东老家有分到7分田地,每亩每年收成300元,另外政府每月补助50元。因此,李继民有生活来源,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情形。因此,李继民依法不属于适格被扶养人对象,无需受害人刘秀荣承担扶养义务。退一步来说,即使太保厦门公司最后仍需承担李继民、曹秀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那么其扶养年限也应酌情予以考虑。本案中,受害人刘秀荣死亡时已年满65周岁,即使不发生交通事故,也不可能在更大年纪时还具备扶养他人的能力。因此,综合考虑受害人刘秀荣生前自身身体因素、事发地厦门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及当地居民的实际工作年限,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酌情考虑为2-3年才为合理的。二、受害人刘秀荣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厦门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根据《厦门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拟在本市暂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暂住人员,应于到达暂住地1个月内办理暂住证。”本案中,受害人刘秀荣系来厦暂住人员,根据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表》的登记信息显示,受害人刘秀荣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在厦门居住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9月2日、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足以显示出其在事故发生前并未连续在厦门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审时法院采纳提供的新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中显示受害人刘秀荣于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4月3日居住于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垵村中路48号,并受雇于邱恭喜从事猪场养殖业。该份证明虽加盖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垵村民委员会及当地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专用章,但在人口信息中并未体现该暂住信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厦门市公安局《人员基本信息表》的证明力应大于厦门市公安局新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因此太保厦门公司对该份证明的可信度及真实性有异议。故综合该份证明与《人员基本信息表》两份证据,仍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受害人刘秀荣在厦门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同时,李继民、李华、曹秀云主张受害人刘秀荣一直在厦门地区工作,但是并未举证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因此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明显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应当依法改判。三、原审判决中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案涉事故的实际情况,太保厦门公司认为调为2万元较为合理。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案涉事故虽造成受害人刘秀荣不幸死亡的后果,但综合案涉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受害人刘秀荣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等情况,原审判决将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3万元显然过高,太保厦门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2万元较为合理。李继民、李华、曹秀云答辩称:一、受害人刘秀荣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事实上也在从事工作。1、刘秀荣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本案中,无论是李继民、李华、曹秀云提交的证据,还是案涉事故发生之后交警部门的笔录,均足以证明,刘秀荣在案涉交通事故前处于务工的状态,有着稳定的收入。刘秀荣的儿子,即李华离异之后,独自抚养因“左侧胆脂瘤型中耳炎”已左耳失聪的儿子李俊达。为了给孩子李俊达治病,李华的家庭经济极为困难。刘秀荣的务工收入,不仅是李继民的生活费来源之一,也是整个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之一。2、李继民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第2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刘秀荣的丈夫李继民已超过65周岁,身体状况欠佳,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应当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的范围。因此,根据《婚姻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刘秀荣具有扶养李继民的法定义务。若非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刘秀荣对于其无收入来源的配偶李继民必然有经济上的帮助,李继民也必然对刘秀荣有着经济上的依赖。二、案涉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刘秀荣已经在厦门市经常居住满一年。本案一审阶段,李继民、李华、曹秀云提交的证明刘秀荣务工居住情况的《证明》及刘秀荣的暂住证登记材料,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刘秀荣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在厦门市经常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厦门市城镇标准计算刘秀荣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李继民、李华、曹秀云提交的证明刘秀荣务工居住情况的《证明》与《人员基本信息表》的登记内容并不存在冲突,反而补充了《人员基本信息表》上暂住信息的空白。因此,并不存在所谓“厦门市公安局《人员基本信息表》”与“厦门市公安局新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之间哪一项的证明力更大的问题,更不存在以前述《人员基本信息表》否定前述《证明》之可信度及真实性的问题。太保厦门公司显然是在混淆概念,颠倒是非。综上,太保厦门公司关于受害人刘秀荣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厦门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无不当。李继民、李华、曹秀云因为案涉交通事故失去至亲,其痛苦并不是金钱能够抚慰和补偿的。即便遭受如此巨大的精神痛苦,即便认为再多的金钱也无法挽回李继民、李华、曹秀云逝去的亲人的生命,李继民、李华、曹秀云仍然愿意尊重原审判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原审被告林继展述称,原审法院没有将林继展垫付的款项予以扣除,请求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翔安公交出租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李继民、曹秀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刘秀荣虽已达法律上的退休年龄,但其生前处于务工、获得劳动报酬的状态,且夫妻间依法有相互扶养义务,故其仍具备劳动能力,应成为抚养义务人。太保厦门公司主张刘秀荣因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成为扶养义务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刘秀荣的配偶李继民由村委会证明,身体较弱,缺乏经济来源,且其因车祸构成伤残,而刘秀荣之母曹秀云已年届九十。鉴于以上因素,原审法院认定李继民、曹秀云为被扶养对象,并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刘秀荣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刘秀荣的暂住信息以及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垵村民委员会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刘秀荣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本市,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厦门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太保厦门公司主张按厦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认定,裁量合理,本院亦予以维持。至于林继展庭审中所主张的应将其垫付的款项扣除的问题,因其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太保厦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 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