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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梁汝全、胡二英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梁汝全,胡二英,马柱美,梁政勋,梁千寻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107号,组织机构代码:73579006-6。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旸,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汝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二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柱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政勋。法定代理人马柱美,身份同上,系梁政勋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千寻。法定代理人马柱美,身份同上,系梁千寻之母。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秀宁,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死者梁某在被告处投有主险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烧伤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1日0时止。其中,主险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70000元。合同亦约定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受益方式为法定继承。《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按以下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二十条载明“……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013年12月26日,微山县南阳镇南阳村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梁某于2013年2月5日溺水去世,梁汝全、胡二英、马柱美、梁政勋、梁千寻以上五人均为受益人。”。2014年4月6日,微山县公安局南阳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梁某于2013年2月5日溺水意外死亡,情况属实。”。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被告意外死亡的事实。同时查明,死者梁某系原告梁汝全、胡二英之子,原告马柱美之夫,原告梁政勋、梁千寻之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微山县南阳镇南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微山县公安局南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死者梁某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现死者梁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死亡,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基于被保险人所投保的个人意外伤害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付。原告虽在死者梁某死亡后三天通知被告并未提交意外死亡的有效证明,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死者梁某系意外死亡的事实,并不符合个人意外伤害险条款第二十条拒赔的情形,被告拒不支付保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五原告作为受益人要求被告支付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同时,本院经审理认为,五原告均为死者梁某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五原告均为受益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汝全、胡二英、马柱美、梁政勋、梁千寻赔付保险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出具时间远远晚于事故发生时间,无法客观的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微山县南阳镇南阳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微山县公安局南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写明梁某的出险时间为2013年2月5日,而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出险人员信息表显示,被上诉人在报案时称梁某于2013年2月2日出险。而且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出具时间远远晚于事故发生时间,抛开证据的真实性不说,其无法客观的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原审法院仅以上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性质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汝全、胡二英、马柱美、梁政勋、梁千寻未做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梁某签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保险事故约定赔付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梁某意外溺水死亡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证。上诉人上诉所称微山县南阳镇南阳村民委员会和微山县公安局南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出险时间和被上诉人报案时间不一致,但被保险人梁某意外死亡是事实,并且上诉人提交的出险人员信息表仅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是否系被上诉人报案的真实情况无法考究。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司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