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利君与被告吕明、淄博林亭商贸有限公司、叶爱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君,吕明,淄博林亭商贸有限公司,叶爱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1191号原告:高利君,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王新进,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明,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淄博林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陵镇高家孝陵村。组织机构代码78845651-2。法定代表人:王继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庆,山东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爱民,女,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路齐都花园甲9号楼3号营业房。组织机构代码73721835-4负责人:于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恩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尧北路迎宾巷2号。组织机构代码15418061-4负责人:祝自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利君与被告吕明、淄博林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亭商贸公司)、叶爱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淄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正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君委托代理人王新进、被告林亭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庆、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恩华、被告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明、被告叶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淄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高利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所为重新鉴定的机构,后因申请人太平洋财保临淄支公司未交纳鉴定费致未完成重新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利君诉称:2013年12月18日18时10分,吕明驾驶鲁CD38**/鲁CM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景德镇往安庆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950KM+729M处下经公桥收费站匝道口时撞上正在向右拐下高速公路由叶爱民驾驶的皖RA01**号小型轿车,造成皖RA0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高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高利君、叶爱民受伤及两车与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吕明与叶爱民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天,2014年1月1日转院到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4年2月17日再次到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累计花去医疗费42016.48元。经法医评定,原告目前遗留右手功能完全丧失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另,吕明驾驶的鲁CD3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CM8**挂车的所有人为林亭商贸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临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叶爱民驾驶的皖RA01**号小型轿车也在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保险金额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016.48元、误工费24600元、护理费816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849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19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381884.4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吕明未答辩也未递交任何证据。被告林亭商贸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吕明系我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此次事故是职务行为。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有多人受害,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给予其他受害者预留相应份额。原告主张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全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叶爱民未答辩也未递交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淄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过高,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受伤后继续营业,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和鉴定费过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叶爱民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等情况无异议。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被告叶爱民应承担的部分应由我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8时10分许,吕明驾驶鲁CD38**/鲁CM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景德镇往安庆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950KM+729M处下经公桥收费站匝道口时撞上正在向右拐下高速公路由叶爱民驾驶的皖RA01**号小型轿车,造成皖RA0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高炎死亡,高利君、叶爱民受伤及两车与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7日,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三大队就该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3)第36320332013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明与叶爱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高利君受伤后相继在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东至县人民医院、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枕部头皮缺损术后残余创面、右侧臂丛神经损伤。2014年7月11日,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高利君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临床行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手功能完全丧失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另查明:吕明驾驶的鲁CD38**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M8**挂车在太平洋财保临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各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叶爱民驾驶的皖RA01**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投保每座5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本事故出险时间均在上述保险期限内。鲁CD38**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M8**挂车的所有人为林亭商贸公司,吕明系该公司聘用驾驶员。再查明:高利君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东至县城从事饰品加工销售,其母亲冯珍珠于1950年4月26日出生,儿子高铭康于2007年8月20日出生。本起事故的一位受害者高炎死亡后,其赔偿权利人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分割交强险的医疗费份额900元、伤残项限额82300.5元、商业第三者份额239683.75元;本起事故的一位受害者叶爱民已书面声明放弃要求太平洋财保临淄支公司预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伤残项限额)份额,鲁CD38**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M8**挂车的保险理赔限额尚有36799.5元,其中医疗费限额9100、伤残项限额27699.5元;商业第三者险的理赔限额尚余760316.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资料、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就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双方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据此,本院确认由吕明其用人单位林亭商贸公司及叶爱民的赔偿责任比例为5:5,太平洋财保临淄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剩余的理赔限额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保险金,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太平洋财保临淄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林亭商贸公司与叶爱民按责赔偿。叶爱民驾驶的车辆已在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投保车上乘客责任险,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同意在车上乘客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高利君以已与被告叶爱民达成赔偿协议为由,放弃在本案中要求叶爱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叶爱民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不予处理。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2016.48元,由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2、营养费800元(40天×20元/天),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护理费8160元,其提出按2人计算依据不足。结合原告病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及其住院日期,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4062.8元(40天×101.57元/天)。5、原告主张误工���24600元(205天×120元/天),其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项损失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本起事故另一受害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84912元(23114元/年×20年×40%)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91196元,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母亲冯珍珠为18320元(5725元/年×16年×40%÷2),儿子高铭康为13740元(5725元/年×12年×40%÷2),该项损失3206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参照本地区的生活水平,该项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元,原告受伤后相继在江西及安徽医院住院治疗,参照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及包车转院实际,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13251.2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太平洋财保临淄支公司在预留的交强险内赔偿36799.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38225.89元[(313251.28-36799.5)×50%]。余额由人保财险东至支公司在车上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愿与被告叶爱民协商解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利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6025.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利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000.00元;三、驳回原告高利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由被告将判决款项汇入本院帐户(户名:东至县会计结算中心,开户行: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尧渡支行,账号2000017288921030000009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465元,被告淄博林亭商贸有限公司、叶爱民各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正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章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