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执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关于刘兴贵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292号罪犯刘兴贵,男,生于1971年12月11日,汉族,四川省德阳旌阳区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了(2007)旌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兴贵犯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罚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以(2010)广减字第430号刑事裁定;2011年8月18日以(2011)广减执字第1264号刑事裁定,2012年12月28日以(2013)广减执字第24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兴贵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刘兴贵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2月获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折合标准分10分,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共获得标准分147分,共计157分。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兴贵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刘兴贵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刘兴贵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兴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顺波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