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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蒲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蒲县欣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俊伟、赵丽萍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县欣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梁俊伟,赵丽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蒲民初字第127号原告蒲县欣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蒲县黑龙关镇黑龙关村。法定代表人张小记,经理。被告梁俊伟,男,1979年1月3日生,汉族。被告赵丽萍,女,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蒲县欣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俊伟、赵丽萍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县欣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俊伟、赵丽萍经在2014年10月15日《人民法院报》G37版公告送达开庭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县欣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梁俊伟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向出借人王淑英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月息1.75%,由我公司提供担保,三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出借人王淑英多次向被告梁俊伟催要无效的情况下,我公司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梁俊伟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计124500元,后经我公司向被告梁俊伟多次催要,均未予以归还,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纠纷后,由蒲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元月每月按1.75%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俊伟、赵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举证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梁俊伟(甲方)与出借人(乙方)王淑英、担保方(丙方)即原告欣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支付方式:乙方于2012年3月15日一次性向甲方以现金方式提供本合同项下资金。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借款利息为月息1.75%,自本合同签订并甲方收到借款之日起计息。甲乙双方约定,甲方还息方式采用下述第一种方式:1、按月付息,每月15号付息一次。2、甲方每月将利息存入乙方指定的户名为:王淑英账号为601771024200255487的邮政银行账户中。乙方有权实现在甲方财产上的抵押权以抵偿借款本金或对连带责任保证人丙方索偿借款本息。各方应坚守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逾期履行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借款金额的每月1%向另外两方承担违约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的代偿代付。由两方提供连带担保,甲方违约不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丙方应无条件代为偿还,丙方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后,本合同债权人权利由丙方承担,由丙方向违约方行使债权人权利。丙方向甲方追偿包括:其应承担的借款本息,违约赔偿金以及丙方行使债权人权利向甲方追偿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款项。合同签订后,乙方(出借人王淑英)向甲方梁俊伟提供借款人民币89500元,扣除6个月利息及手续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梁俊伟未向出借人王淑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蒲县欣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代替被告梁俊伟向出借人王淑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4500元(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1.75%计算12个月的利息)。另查明,蒲县欣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投资)。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据一份、收据一份、原告蒲县欣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记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甲方即被告梁俊伟、与乙方(出借人王淑英)、丙方原告蒲县欣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保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合同的借款实际数额应是89500元。在此担保合同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人梁俊伟未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俊伟追偿。此债务发生在被告梁俊伟、赵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丽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数额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蒲县欣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本金八万九千五百元人民币及约定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但不能超过本金30%)。三、被告赵丽萍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永玲审 判 员  贺春燕人民陪审员  赵亚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单雅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