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黄云江与范章芬、符日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江,符日科,范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2号原告黄云江,男,黎族。被告符日科,男,汉族。被告范章芬,男,黎族。原告黄云江与被告符日科、范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卫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云江,被告范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日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日,借款人符日科、担保人范章芬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息为500元。被告2012年6月30日后就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欠款本金,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范章芬对以上借款事实及其在担保栏内的签名没有意见,但其认为被告符日科有固定收入,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应该由借款人符日科自己偿还,且其也没有能力帮助被告符日科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符日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500元及被告范章芬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范章芬经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能够证明被告符日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双方约定月利息500元,被告范章芬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符日科未到庭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符日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范章芬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符日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范章芬在担保栏内签名,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被告符日科自2012年6月30日后就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符日科还清借款及利息,但被告符日科都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被告符日科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借贷的法律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借款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符日科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定范围,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计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二、关于被告范章芬是否应对以上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此被告范章芬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履行期间,原告可以在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范章芬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范章芬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日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日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云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范章芬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符日科、范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卫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龙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