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南部县富利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南部县富利镇老年协会的诉请南部县国土局撤销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部县富利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南部县富利镇老年协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17号起诉人南部县富利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起诉人南部县富利镇老年协会。2015年1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南部县富利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南部县富利镇老年协会的起诉状。诉称,1952年富利粮管所为了解决征粮、堆粮,借用了富利镇江西会馆两间大客厅堆放粮食。1995年5月2日南部县国土局把该会所的土地12149平方米登记给富利粮管所。2012年10月11日起诉人查阅该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才知道此事。之后,起诉人以信访形式维权,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3月4日作出“承认江西会馆历史客观存在,维权不予支持”的信访回复。起诉人对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南部县国土局登记给富利镇粮管所的土地使用证,并判令南部县国土局为富利镇江西会馆登记并颁发所属土地使用证,赔偿经济损失拾五万元;判令富利粮管所赔偿撤毁古建筑江西会所、万寿宫、观音阁建筑面积五千六百多平方米的经济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所涉古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共有人,与南部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有权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起诉人与土地登记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南部县富利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南部县富利镇老年协会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洪林审 判 员 杨晓彬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