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苏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彝族,生于1995年5月5日,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九龙县。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来到广元市利州区川北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男生宿舍124号寝室内,趁无人之际,将高某某放于该寝室内桌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750元)盗走。所盗赃物被其丢失。2、2014年6月6日午后,被告人苏某某来到广元市利州区四川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男生宿舍6410寝室,趁无人之际,将熊某某放于该寝室内桌上的一台黑色清华同方锐锋K420笔记本电脑(价值1800元)盗走,所盗赃款被其丢弃。3、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来到广元市利州区川北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男生宿舍415号寝室,趁无人之际拔掉柜子锁,将邹某放于柜子里的一部白色苹果平板电脑(价值1890元)盗走。后该电脑由被告人苏某某与李某的手机互换,李某又将该电脑出售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手续、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学校证明材料、谅解书;证人李某、龙某某证言;被害人熊某某、邹某、高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相;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某多次盗窃,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 芸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谭巧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