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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曾顺秀与肖国平、龙起凤、XX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顺秀,肖国平,龙起凤,XX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顺秀,女。委托代理人官和平,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肖国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起凤,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峰,男。被上诉人肖国平、龙起凤、XX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四季,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顺秀因与被上诉人肖国平、龙起凤、XX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顺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官和平、被上诉人肖国平、龙起凤及其与被上诉人XX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四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祁东县原物资局院内曾顺秀等18名住户的房屋系房改房,因年久失修,房屋地基下沉,墙面开裂,形成安全隐患。2012年2月16日,曾顺秀等18名住户向祁东县人民政府呈报《关于拆除危房重新建造��请示》,要求改善居住条件,消除安全隐患,请求拆除旧房在原地重建住房。2012年6月20日,雷永松等18名住户(甲方)与祁东县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乙方)XX峰、肖国平(项目负责人)签订《共同开发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以其18户住房占地面积508.74平方米与乙方共建一栋七层新楼,一层做商铺,二至七层做住房,每套住房面积105-110平方米;开发建房成本由乙方支付,甲方以旧房屋及地面土地作为出资,采取以房换房的方式,新楼二、三、四层产权由甲方原一、二、三层房主所有,甲方原房主在原地址处一层换二层,二层换三层,三层换四层;一层商铺,五至七层产权归乙方所有;新建成的套房甲方18户,每户一套换一套,每套新增面积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因其他任何原因收取甲方费用;乙方向甲方每户房主补偿现金10000元��用于搬迁及租房支付,特殊户单独签订补充地议;签字付款后,甲方必须在一个半月内完全搬走,如果甲方未在一个半月内搬走,乙方有权强制搬出,签字后如没有付清补偿款,甲方有权拒绝搬走,所签协议无效;第一层中间留一壕作为通道,方便行人进出,具体位置双方根据现场共同确定;乙方应在一年半内竣工,二、三、四层交付甲方使用,若延期交付逾一个月,乙方应支付甲方一年租房款4000元。该协议由18名住户分别与开发建设方(乙方)签字,曾顺秀由其子唐珍虎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当日,唐珍虎领取旧房拆除和搬迁费13000元。2013年11月30日,房屋交付使用,之后即进行装修,曾顺秀于2013年农历12月搬入新房居住。曾顺秀原住房建筑面积为77.34平方米,新房建筑面积为118平方米。另查明,2013年10月13日,曾顺秀向祁东县人民政府上访,反映开发方违��建房协议约定未在第一层门面留一壕作人行车辆通道,拒绝煤房换煤房,提前封闭过道等问题。同年11月15日,祁东县城乡规划局对曾顺秀上访一事给予书面回复:原物资局大院内18户,由于房屋年久失修已成危房,需要拆除重建,由建筑公司法人代表XX峰,项目负责人肖国平采取以房换房协议进行,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开发商XX峰、肖国平等人现已履行《共同开发建房协议》相关事项,预留了人行通道,补偿部分已全部到位。开发商XX峰、肖国平已按程序交纳了报建费,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之中。2014年4月25日,曾顺秀之子唐珍虎对曾顺秀上访一事向有关部门出具《说明》:建房开发商XX峰、肖国平等人现已履行《共同开发建房协议》相关事项,预留了人行通道,对于补偿部分已全部到位。望县委、县人民政府撤销其母曾顺秀的上访材料。之后,曾顺秀提起��讼,请求依法判决肖国平、龙起凤、XX峰连带赔偿因其违法拆除房屋所造成的名项损失80000元。原判认为,原祁东县物资局院内曾顺秀等18名住户的房屋因年久失修成为危房,经祁东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同意,18名住户与XX峰、肖国平签订的《共同开发建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曾顺秀之子唐珍虎代表曾顺秀在建房协议上签字以及领取补偿款的行为,XX峰等人有理由相信唐珍虎有代理权,唐珍虎代表曾顺秀在建房协议上签字以及领取补偿款的行为有效。曾顺秀为证明其损失所提供的原旧房装修费用的证据,因装修面积及用材与实际差异过大,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其诉请赔偿装修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顺秀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曾顺秀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曾顺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唐珍虎是曾顺秀的养子,双方关系一直不好,《共同开发建房协议》不是曾顺秀自愿委托唐珍虎签订的,而是被上诉人肖国平等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诱使唐珍虎签订的;唐珍虎系无权代理,《共同开发建房协议》没有得到曾顺秀的追认,该协议无效;肖国平等人侵害曾顺秀的财产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肖国平等人答辩称:唐珍虎代表曾顺秀签订《共同开发建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的行为对曾顺秀有法律约束力;曾顺秀上访时仅针对肖国平等人履行协议不全面,没有对唐珍虎签字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曾顺秀提供了唐珍虎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唐珍虎签订《共同开发建房协议》没有经过曾顺秀的同意。经庭审质证,肖国平等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且唐珍虎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唐珍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2月16日,曾顺秀等18名住户共同向祁东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拆除危房重新建造的请示》,曾顺秀等18人均签名。又查明,唐珍虎系曾顺秀养子,从三岁至今与曾顺秀同住。本院认为,为改善居住条件,消除安全隐患,曾顺秀等18人共同向政府部门申请对旧房拆除重建。该申请被批准后,唐珍虎作为曾顺秀的同住成年亲属,其代表曾顺秀与肖国平等人签订《共同开发建房协议》,对房屋“以旧换新”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领取了补偿款,签订该协议符合曾顺秀拆除旧房重建新房的意愿。从该协议签订到房屋交付长达1年半时间,曾顺秀对上述情况应当知晓,但其从未对唐珍虎代表其签订该协议提出异议。同时,曾顺秀向政府部门上访时,并未涉及唐珍虎代表其签订协议的事实,而是主张肖国平等人违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唐珍虎代表曾顺秀签字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具备法律效力。本案中,《共同开发建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曾顺秀已装修入住。曾顺秀提出该协议因未经其追认而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曾顺秀提出肖国平等人强行拆除其房屋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曾顺秀负担,本院决定全部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巍审判员 周隽斓审判员 邓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匡光美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匡光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