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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汪俊、吉云莲等与颜桂芳、丁善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183号原告汪俊。原告吉云莲。原告汪逸萍。被告颜桂芳。委托代理人丁善初。被告丁善初。委托代理人丁云。委托代理人朱宝喆。原告汪俊、吉云莲、汪逸萍与被告颜桂芳、丁善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俊、吉云莲、汪逸萍,被告丁善初(暨被告颜桂芳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俊、吉云莲、汪逸萍诉称,2014年7月3日早晨7时10分左右,因被告家中漏水,造成位于楼下的原告房屋受损。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缮工程款20,587元。被告颜桂芳、丁善初辩称,原告出示的证据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该号202室房屋产权人。双方系上下邻居关系。2014年7月3日,因被告家中的洗衣机进水管脱落,造成水渗漏至原告家中,致使原告房屋天花板、地板受损,产生损失。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财产损失情况,出示照片若干。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对2014年7月3日渗水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进行工程审价。经鉴定,损失金额为13,851元。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因被告家中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受损,被告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经鉴定,原告损失金额为13,851元,该款应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桂芳、丁善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俊、吉云莲、汪逸萍经济损失13,8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元,由原告汪俊、吉云莲、汪逸萍负担147元,被告颜桂芳、丁善初负担73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颜桂芳、丁善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