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何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收监羁押。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皮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提请法庭根据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及当庭认罪态度,依法作出罪罚相当的判决。被告人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饮酒后持“B2”证驾驶皖P7A3**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夏某某、何某乙,由宣城市宣州区某茶场方向往宣城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某村路段,与迎面占道驶来的杨某某驾驶的皖PA24**号“五星”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何某甲、夏某某、何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被送至宣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并被依法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案发后,皖PA24**号“五星”牌三轮汽车驾驶员杨某某电话报警,被告人何某甲因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后在宣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杨某某驾驶证、皖PA24**号“五星”牌三轮汽车行驶证、皖P7A3**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被告人何某甲的驾驶信息查询结果、以及宣公交一认字(2014)第00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告知书、宣城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说明、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备份登记、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铜市疾控交检字(14)第909号检测结果报告单及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杨某某、何某丙、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所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