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达京诉杨利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达京,杨利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15号原告:刘达京,男,汉族,现住兴宁市。被告:杨利红,女,汉族,现住兴宁市。原告刘达京诉被告杨利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达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达京诉称:二人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4个小孩:女儿刘倩、刘佳、刘圆,儿子刘杨。二人从2013年正月开始感情变差并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杨利红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冬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一般,婚后生有4个小孩:女儿刘倩、刘佳、刘圆,儿子刘杨。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认为双方从2013年正月开始感情变差并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被告杨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达京与被告杨利红属自愿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夫妻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把家庭建设好,把小孩抚育好,原告不应轻言离婚。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缺乏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达京要求与被告杨利红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达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佑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 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