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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03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晶晶与王云峰、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03776号原告张晶晶。委托代理人殷梅萍,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峰。被告张晶。原告张晶晶与被告王云峰、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晶的委托代理人殷梅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峰、张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晶晶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王云峰在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2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结束时止,按月息25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云峰、张晶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告王云峰向原告张晶晶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2%,未约定归还期限。同年5月24日,被告王云峰向原告张晶晶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并于2014年6月4日归还本息。后被告未给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晶晶和被告王云峰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事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云峰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晶晶要求被告王云峰给付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和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按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由于借款时双方约定了月息2%,未约定归还期限,后一直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王云峰给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故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云峰和张晶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王云峰、张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峰、张晶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张晶晶借款70000元和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和24日起至实际归还结束时止的利息,分别按月息2%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姜华忠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戴庆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