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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忠其与刘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李忠其。被告刘培林。原告李忠其与被告刘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因生产经营缺少资金,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同时约定逾期不还按照本金的20%每天计算利息。被告收到款项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支付现金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忠其50000(伍万元正)期限1个月(6月12号-7月12号),逾期不还按本金的20%每天计算。被告刘培林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导致原告起诉。原告李忠其主张逾期不还按本金20%每天计算是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培林向原告李忠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按照本金的20%每天计算利息,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借贷纠纷,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培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忠其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刘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旭东人民陪审员  李殿芝人民陪审员  刘世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