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执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杨斌与丁昌顺、沈镇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斌,丁昌顺,沈镇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1007号申请执行人杨斌。被执行人丁昌顺。被执行人沈镇英。杨斌与丁昌顺、沈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京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斌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72003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丁昌顺、沈镇英与案外人丁祎共有的位于镇江市优山美地花园某室房屋(镇房权证字第XXXXXX**号),本院(2014)京执字第369号执行案件正在变卖。被执行人沈镇英名下有牌号为苏LXXX**凤神牌汽车和苏LXXX**丰田牌汽车,本院已裁定查封,但未发现车辆下落。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京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戎海鹏审判员 于 文审判员 施纪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桑国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