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燕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谎称其在新疆阿克苏拜城县的贺峰广告公司承接了拜城县政府两个小区广告业务,并以帮助被害人蒋某某联系该小区装修工程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人民币66500元。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蒋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银行存单明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被害人人民币665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军人民陪审员 刘 全人民陪审员 杨春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