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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杜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索延梅与石勇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延梅,石勇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滨杜民初字第839号原告索延梅。委托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石勇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498号。负责人安晋清,经理。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索延梅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索艳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291.50元,由原告索艳梅负担。审判员  邓中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劲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