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611、62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岳华江与深圳凌进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华江,何群,丁城,衡晓林,张东平,翟灵雄,胥锡元,深圳凌进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611、620-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华江。(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群。(620号)何群委托代理人翟灵雄,系员工代表。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城。(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晓林。(622号)衡晓林委托代理人胥锡元,系员工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平。(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灵雄。(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胥锡元。(625号)岳华江、张东平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凌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创业二路28区宝安集团第一工业城八栋1至2楼,4栋6栋,组织机构代码71525738-7。(357-379号案)法定代表人陈世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明燕,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陶晓莉,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华江、何群、丁城、衡晓林、张东平、翟灵雄、胥锡元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凌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进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七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西劳初字第361、34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丁城在二审庭审时提出其签订的工资确认书的时间早于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对原审判决没有载明该项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本七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4年3月、4月凌进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形。上述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月综合工资不低于多少元,由标准工资、岗位、绩效工资、加点、加班工资构成(工资构成以工资确认书为准)。以岳华江案为例,凌进公司与岳华江约定,月综合工资不低于3200元。岳华江工资确认书列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600元,延时加班费450元,周六、日加班费743元,岗位津贴200元,绩效工资207元,应发金额3200元。并列明“1、自本确认书签署之日起,公司按以上工资标准、工资结构和本人的当月工作时间计算和支付工资。2、本确认书与原劳动合同书相抵触的,以本确认书为准许。”凌进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因订单不足,公司调整上班制度,取消周六固定加班,考勤工资以实际出勤为准,该制度经工会同意执行。本院认为,岳华江与凌进公司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月综合工资不低于3200元,但在工资确认书列明“公司按以上工资标准、工资结构和本人的当月工作时间计算和支付工资”,表明仍然需要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核算工资,在劳动者的实际加班时间未到工资确认书列明的时间时,实际工资亦将达不到工资确认书列明的综合工资3200元,也就是说,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岳华江均能获得不低于3200元的工资。因双方明确约定,在工资确认书与劳动合同相抵触时以确认书为准,故应当按照工资确认书的方法核算劳动者的工资。在订单不足的情况下,公司调整上班制度,取消周六固定加班,有合理性。至于丁城提出其签署确认书的时间早于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时间的问题,经本院核查,丁城签订确认书的时间是2012年3月1日,之后丁城每月签名的工资条上显示的工资结构均与确认书一致,而自2013年3月起,因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由1500元/月提高至1600元/月,故丁城相应的工资数额有所提高,但是工资条中显示的工资结构仍与确认书中载明的结构一致,故该确认书所记载的工资结构仍然有效,只是数额因最低工资标准提高而相应有所改变,与工资条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综合上述内容,本院认为因劳动合同已经约定工资构成以工资确认书为准,在没有签署新的确认书的情况下,依据现有的确认书确定其工资结构,并不违反双方约定。因此,凌进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岳华江等人2014年3月、4月工资的情形,岳华江等人上诉要求补足工资差额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计人民币10元7案共计70元,由上诉人岳华江等人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