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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民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叙永县建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诉罗波、高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叙永县建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罗波,高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叙民保字第21号原告叙永县建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叙永县叙永镇和平村四社。法定代表人XX,公司经理。被告罗波,男,生于1985年12月1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高国琴,女,生于1983年11月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叙永县建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波、高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叙永县建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罗波、高国琴所有的位于叙永县叙永镇的一套住宅和被告罗波所有的小型汽车,并已提供了案外人严小勇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叙永县建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罗波、高国琴所有的位于叙永县叙永镇永宁新城的一套住宅;查封期限:二年;二、查封被告罗波所有的小型汽车;查封期限一年;三、查封案外人严小勇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查封期限一年。上述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由其所有人负责管理使用,但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葛一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晓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