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龚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茅坪村*组。因吸毒,2014年10月5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0月10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龚某经其朋友“裕安咭”介绍与一年轻男子联系,龚某与年轻男子商定,由年轻男子提供银行卡,龚某拿银行卡帮忙取钱,取得钱后龚某可以获得百分之五的好处费。2014年10月4日下午,龚某到双峰县城五里牌的“崛起”转盘处与年轻男子接头,年轻男子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子给龚某,塑料袋子中放有37张银行卡和两张他人的身份证,龚某拿了东西后就到双峰县城银河宾馆2028房间,将上述物品放到自己的背包中。2014年10月5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双峰县城城北银河宾馆查获涉嫌吸毒的龚某时,在龚某随身携带的背包中缴获了上述37张银行卡和两张他人的身份证,其中有中国农业银行卡19张卡,分别为:6228480858220481072,户名邹某、6228481198294851374,户名陈关祝、6228481198294851671,户名钟鹏飞、6228481198295079173,户名胡建国、6228481198295079272,户名徐文涛、6228481628807019978,户名秦婷、6228481128582203079,户名钱立立、6228481698566564175,户名肖冬梅、6228481198295255476,户名张瀚、6228480058924189770,户名李兆发、6228481118637965277,户名汤欣、6228481128524881875,户名黄晓义、6228481198130676571,户名周藏、6228481118637488577,户名沈彩虹、6228481198296195473,户名徐敏、6228481128525910574,户名范沛、6228481198270461677,户名彭家胜、6228481128522557170,户名龚珏洁、6228481128581200571,户名鲁金丽;其中有中国建设银行卡12张,分别为:6217002870028324869,户名李兆发、6217002940103380969,户名谢群成、6217002940103419262,户名袁坛礼、6217002940103306006,户名雷胜辉、6217002940103582036,户名杨翠娥、621700294O1034444724,户名陈受波、6217002920117616814,户名孟祥英、6217O03390003067903,户名方克安、6217002640003822926,户名梁雪飞、6217002930103266664,户名肖琳瑶、6236687110000011446,户名钟鹏飞、621700271OO00840229,户名吴姿姿);其中中国工商银行卡6张,分别为622021901023468653,户名雷胜辉、62122619030O1369317,户名袁坛礼、6212261901003010699,户名刘购华、6212261903001209950,户名雷胜辉、6212261903001372618,户名杨翠娥、6212261202011855880,户名梁胡谍)。经查,被告人龚某持有的上述37张银行卡均非其本人或亲友的银行卡。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龚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银行卡资料查询单等,证人邹某等人的证言,双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