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赵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26日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鲁QXXX**号“奥拓”轿车(车载其妻尹某甲)沿山青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南县青驼镇东冶村路段,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张某甲驾驶的鲁Qxxx**号“桑塔纳”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奥拓”轿车乘车人尹某甲当场死亡,赵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甲弃车逃逸。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其家中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沂南县公安局(2014)0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事后逃逸情节。鉴于被告人已知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父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但应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