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姜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伊春区扶林街奋发委*组。委托代理人夏庆军,系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结婚一年后不知道什么原因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们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被告又不知去向,也不与家里联系,婚姻生活无法继续。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缺席。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证据二、伊春区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在该辖区居住一年之久,被告于2010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证据三、张晓芳、郑亚杰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一年以上,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定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0年7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住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小龙代理审判员 李业成代理审判员 陈玉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明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