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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八方物流(福州)有限公司与清流县宏兴花卉专业合作社、清流县花卉产业信贷扶持中心等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八方物流(福州)有限公司,清流县宏兴花卉专业合作社,清流县花卉产业信贷扶持中心,魏树春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2644号原告八方物流(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家友,系公司员工。被告清流县宏兴花卉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清流县。法定代表人杨宏。被告清流县花卉产业信贷扶持中心,住所地清流县。法定代表人魏树春。被告魏树春,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八方物流(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清流县宏兴花卉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宏兴合作社)、清流县花卉产业信贷扶持中心(以下简称花卉中心)、魏树春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家友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宏兴合作社(甲方)、花卉中心(丙方)签订一份《仓储物流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福州提供货物储存及配送服务,服务期间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由乙方提供仓库(地址为福州市福兴大道34号)并预付人民币50万元给甲方用于建设约30平方米的冷库、1500平方米的仓库和60平方米的简易办公场所以供甲方使用,不足部分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在每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当月仓储物流服务费用,若不能及时足额支付仓储物流服务费用,应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终止后3日内,甲方应将乙方基于项目合作而先期出资的50万元予以返还,否则逾期返还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丙方为甲方返还50万元以及相关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仓库并预付50万元给被告宏兴合作社,而被告宏兴合作社未依约支付仓储物流服务费用及返还50万元预付款。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宏兴合作社、魏树春签订一份《仓储物流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在合同期内,被告宏兴合作社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合同项下的仓储费等各项费用,其中2013年10月-12月未付款金额41214元,2014年1-5月未付仓储费金额5万元,加上合同到期后应予以返还的50万元投资款,实际欠款591214元。在2014年6月15日前,被告宏兴合作社应先还清41214元欠款,剩下款项在壹年内还清:从2014年7月1日开始到2014年12月31日,按4万元/月还款,合计24万;从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5月31日,1-4月份,按6万元/月还款,5月份按7万元/月还款。如被告宏兴合作社未依上述约定还款,则按照未还清款项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魏树春个人对被告宏兴合作社欠原告的款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宏兴合作社、魏树春亦未依约支付欠款。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宏兴合作社返还原告投资款5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5750元(以投资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5月23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5日止,之后至判决书执行之后按该比例另计);2、判令被告宏兴合作社支付拖欠的仓储物流服务费人民币9121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100元(以拖欠仓储物流服务费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3年10月5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5日止,之后至判决书执行之后按该比例另计);3、判令被告花卉中心、魏树春对上述被告宏兴合作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宏兴合作社返还原告欠款591214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仓储物流服务合同1份;2、仓储物流服务补充协议1份;3、支付凭证1份;4、收款确认函1份。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因三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资料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兴合作社之间的仓储服务关系、原告与被告花卉中心、魏树春之间的保证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宏兴合作社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虽然在2015年5月31日才届满,但由于被告宏兴合作社已多次违约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提前偿还欠款591214元并支付违约金的理由充分,可予以支持。被告花卉中心、魏树春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宏兴合作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花卉中心、魏树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流县宏兴花卉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八方物流(福州)有限公司偿还欠款59121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9121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二、被告清流县花卉产业信贷扶持中心、魏树春对被告清流县宏兴花卉专业合作社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清流县花卉产业信贷扶持中心、魏树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清流县宏兴花卉专业合作社追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清流县宏兴花卉专业合作社负担。被告清流县花卉产业信贷扶持中心、魏树春对被告清流县宏兴花卉专业合作社所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丽萍人民陪审员  叶 鸿人民陪审员  翁显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