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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王永明、王会萍、梁翠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王永明,王会萍,梁翠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374号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泗县泗城镇桃源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苏绍云,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该行办事员。委托代理人:胡正宝,该行办事员。被告:王永明,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王会萍,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梁翠侠,女,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泗县农合行)与被告王永明、王会萍、梁翠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县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明、王会萍、梁翠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泗县农合行诉称:由被告王会萍、梁翠侠担保,被告王永明借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此后被告王永明仅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余款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王永明于2010年6月15日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王永明于2013年6月14日还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99%计算;2、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承诺书两张,证明被告王会萍、梁翠侠于2010年6月14日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被告王永明、王会萍、梁翠侠未作答辩。被告王永明、王会萍、梁翠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证据1由被告王永明签名确认,原告证据2由被告王会萍、梁翠侠签名确认,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15日,在被告王会萍、梁翠侠担保情况下,被告王永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王永明当日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签名借款借据一张给原告,被告王会萍、梁翠侠另外在保证合同和保证人承诺书上签名为被告王永明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原告和被告王永明在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6月14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99%计算。借款后被告王永明共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6774.1元,并且于2014年11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被告王永明由于没有完全履行借款合同上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王永明于2015年1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永明借款后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欠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有被告王永明签名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永明理应偿还此款,并依法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被告王会萍、梁翠侠在保证合同和保证人承诺书上签名时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该担保应该属于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原告要求王会萍、梁翠侠在保证范围内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会萍、梁翠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明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的利息,按本金200000元计算;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按本金172000元计算;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被告王永明履行完债务的利息,按本金165000元计算,利息均按月利率0.99%计算,利随本清;结算利息时扣除被告王永明已经支付的利息46774.1元)。被告王会萍、梁翠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元,减半收取2535元,由被告王永明、王会萍、梁翠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梦梦(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