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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欧阳添荣与马景流、陈颖芳、佛山市帝洁仕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添荣,马景流,陈颖芳,佛山市帝洁仕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欧阳添荣,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袁作武,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景流,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颖芳,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佛山市帝洁仕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樵华路。法定代表人马景流。原告欧阳添荣诉被告马景流、陈颖芳、佛山市帝洁仕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洁仕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文豪、人民陪审员刘虹、黎泽民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作武,被告帝洁仕公司、马景流、陈颖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添荣诉称,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马景流、被告陈颖芳签订五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50万元给被告马景流和被告陈颖芳,被告帝洁仕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没有按期还款,2014年4月21日,被告马景流确认已还本金7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80万元,欠利息及违约金85.2万元,被告帝洁仕公司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继续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与被告与2014年8月15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从2014年8月当月起每月还款十万元,但被告马景流直拖延支付,仅付利息3000元。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马景流、陈颖芳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64.9万元,以80万本金为基数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清偿之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万元;三、被告帝洁仕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景流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马景流于2012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2月8日,距今已2年多时间,已超出诉讼期限。被告马景流于2012年4月21日所出具的确认书及还款计划已超出原合同的诉讼时限,确认书的内容无事实根据,不是本人自愿所签,确认书的违约金及利息明显无法律根据与理由。被告陈颖芳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陈颖芳于2012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2月8日,距今已2年多时间,已超出诉讼期限。原告与被告马景流于2014年8月15日所签的还款计划陈颖芳并不知情,陈颖芳不予认可。原告欧阳添荣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马景流、二身份证、被告帝洁仕公司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工商机读档案资料、工商机读档案变更资料(均为原件)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马景流、二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1.原告与被告马景流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帝洁仕公司的保证担保关系。2.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电子交易回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马景流的借款是汇往被告帝洁仕公司的银行帐号以证实真实的借款关系及合法的借款用途。4.证明一份(原件),证明电子交易回单的汇款人佛山市顺德区广盛行贸易有限公司,款项的权利人为原告。5.确认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还款70万元,确认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欠165.2万元。6.担保声明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帝洁仕公司对欠款本息声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7.个人还款协议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马景流确认借款本息及对借款本息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被告马景流再次违约。8.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均为原件),证明被告应对诉讼产生的代理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陈颖芳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帝洁仕公司、马景流、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马景流、陈颖芳、帝洁仕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景流、陈颖芳、帝洁仕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马景流、陈颖芳、帝洁仕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欧阳添荣与马景流、陈颖芳、帝洁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欧阳添荣为贷款人,马景流、陈颖芳为借款人,帝洁仕公司为保证人。欧阳添荣同意借款150万元给马景流、陈颖芳,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2月8日止。如马景流、陈颖芳未按期归还借款,应以借款余额为基准,每日按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欧阳添荣。帝洁仕公司愿意为马景流、陈颖芳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马景流、陈颖芳在本合同中应承担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欧阳添荣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2年1月9日佛山市顺德区广盛行贸易公司通过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帐户转款150万元给帝洁仕公司。2014年9月1日佛山市顺德区广盛行贸易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反映佛山市顺德区广盛行贸易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向帝洁仕公司转账付款150万元,系受欧阳添荣先生委托付款。2014年4月21日马景流、帝洁仕公司立下《确认书》一份,马景流、帝洁仕公司确认于2012年1月9日签订了案涉《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得借款150万元。帝洁仕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还款连带保证。该笔借款于2012年2月9日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至2014年4月21日,马景流累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9.7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85.2万元,共计165.2万元。同一天,帝洁仕公司立下《担保声明书》一份,承诺自愿为马景流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该笔借款全部欠款归还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2014年8月15日欧阳添荣与马景流签订《个人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借款本息为165.2万元,马景流从2014年8月起每月还款10万元,直至清偿全部债务,若马景流依约还款,则不计利息,若有违反,则以本金80万元,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4年9月1日原告与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告就本案纠纷聘请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原告需向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后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开出发票,确认收到原告律师费3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承诺2014年8月后被告归还利息3000元。另查明,马景流、陈颖芳与2001年10月结婚,于2012年7月10日离婚。帝洁仕公司原股东为马景生及马景流,法定代表人为马景流。于2014年4月18日变更股东为马景生,法定代表人为马景生。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的借款是否合法真实;二、各被告对案涉债务应否承担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案涉的借款是否合法真实。1.原告与马景流、陈颖芳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转款凭据及《确认书》等证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帝洁仕公司借出15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查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应丧失胜诉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应于2012年2月8日前归还,即诉讼时效起算期为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满2年诉讼时效。然而马景流在《确认书》中承认“该笔借款于2012年2月9日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至2014年4月21日,马景流累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9.75万元”。据此,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没有放弃对案涉债权的主张,马景流亦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马景流主张债权,马景流亦同意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另,案涉债务为马景流、陈颖芳共同向原告所借,且借款时马景流、陈颖芳夫妻关系,故案涉债务为马景流、陈颖芳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全额清偿义务。原告向其中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其效力及于另一方,均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二、各被告对案涉债务应否承担责任。1.被告马景流、陈颖芳的责任。(1)关于借款本金。被告马景流、陈颖芳向原告借款后,已超过约定期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借出款项后,原告承认被告至今仅归还过借款本金70万元,且现无证据反映两被告另行归还过其他本金。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马景流、陈颖芳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利息的计算。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的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6月7日6个月的年利率为6.1%,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6个月的年利率为5.85%,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4月21日6个月的年利率为5.60%。即使按本金150万元,利息合共为778386元。依法律规定,即使利息与违约金同时计算,亦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在《确认书》中承认的利息及违约金94.95万元(尚欠的85.2万元+已归还的9.75万元)超出法律规定。对于尚未归还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依法不予以支持。故其合法部分利息应为680886元(778386元-已归还的97500元)2014年4月22日至清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则依欠款额8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关于律师费的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帝洁仕公司愿意为马景流、陈颖芳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马景流、陈颖芳在本合同中应承担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欧阳添荣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该约定仅为担保人担保范围,合同中并没有并于被告马景流、陈颖芳在违约的情况,需承担原告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律师费。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被告马景流、陈颖芳承担律师费已超出被告能预见损失的范围。另,诉讼中聘请律师代理案件,均非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是本案诉讼所必需。原告可自行参加诉讼,原告选择由聘请律师而支出的费用,是其自由选择结果。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还款虽构成违约,但原告亦不应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增加非必要性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帝洁仕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帝洁仕公司在2012年1月9日的《借款合同》承诺提供担保时,其股东为马景生及马景流,法定代表人为马景流。此时,帝洁仕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并未取得股东会决议,该担保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但2014年4月21日马景流与帝洁仕公司对案涉债务尚未清还本金及利息再次进行确认,帝洁仕公司于当天出具《担保声明书》,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此时,帝洁仕公司的股东已于2014年4月18日变更股东为马景生,法定代表人为马景生。该公司变为一人公司,马景流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即帝洁仕公司并没有为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故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2014年4月21日帝洁仕公司在《担保声明书》上盖章,承诺自愿为马景流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该笔借款全部欠款归还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担保声明书》一份,承诺自愿为马景流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该笔借款全部欠款归还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帝洁仕公司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起诉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有违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景流、陈颖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添荣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的利息680886元,2014年4月22日至清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欠款额8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佛山市帝洁仕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景流、陈颖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欧阳添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487元,由原告欧阳添荣负担5000元,由被告佛山市帝洁仕家具实业有限公司、马景流、陈颖芳负担15487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佛山市帝洁仕家具实业有限公司、马景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文豪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嘉琪第9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