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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吴官姑与陈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吴官姑。委托代理人郝孝伟(受吴官姑的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高力汽车博览城40号-105-108。委托代理人陈祎(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官姑与被告陈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惠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官姑的委托代理人郝孝伟,被告陈海洋,被告人保崇安支公司、人保惠山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官姑诉称:2014年6月17日,陈海洋驾驶小轿车与吴进福驾驶的小客车相撞,致小客车内人员受伤,其系乘坐人,受伤后就医,留观4天,花费医疗费2222元。陈海洋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22元、营养费60元(15元/天*4天),合计22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洋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崇安支公司、人保惠山支公司辩称:认可医疗费2222元,营养费没有相关鉴定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陈海洋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B×××××小型轿车在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翔苑前掉头时,遇吴进福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B×××××小型越野客车,车内乘坐原告吴官姑及另一人在中山路由东向西直行,结果发生碰撞,致吴进福、吴官姑及另一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北塘大队认定陈海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进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官姑不承担事故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人保惠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崇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24时止。吴官姑受伤后至解放军第101医院留观,于2014年6月20日出观,发生医疗费2222元。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出观记录、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事故责任车辆在人保惠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惠山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吴官姑主张的医疗费2222元,有相应票据佐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吴官姑主张的营养费60元,虽其未提交鉴定依据,但根据其伤情及常理,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人保惠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官姑228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官姑2282元。二、驳回吴官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家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君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